中国粮食经济学会章程
        (2000年12月27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粮食经济学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团法人。
第二条 中国粮食经济学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和副省级市粮食经济工作者、粮食经济研究人员、教学人员及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自愿联合组成,研究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粮食经济的全国性群众学术团体,是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宗旨: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有关决定,发扬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作风,注重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团结组织全体会员单位,研究探讨粮食经济及粮食问题,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为粮食企业服务,促进21世纪粮食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本会接受国家粮食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设在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业务范围:
(一)研究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解决粮食问题(包括食油、饲料等,下同)的途径;
(二)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流通的特点和规律,以及它同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内在联系,提出贯彻落实国家粮改决定的具体建议;
(三)研究当代中国粮食工作发展变化的历史经验;
(四)根据我国国情和粮情,研究中国粮食的供求趋势和粮食安全保障战略,重点研究粮食流通对供求平衡的影响及相应的对策;
(五)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不同时期粮食行业在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理论和政策研究,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六)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的影响和作用,探讨国家对粮食实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调控的手段、方法和力度,以及调控对国家财政经济的影响;
(七)研究粮食行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协调发展问题;
(八)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政策,包括现货市场、期货市场的政策,以及地区之间、粮食品种之间余缺调剂的各种形式和政策;
(九)探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经营机制和经营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的政策和措施;
(十)研究和介绍世界和国别粮食发展状况和粮食商品经营管理经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学术交流活动;
(十一)编辑出版粮食刊物和有关图书资料,交流学术思想和研究成果;
(十二)开展和参与粮食人才培训工作;
(十三)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和副省级市粮食经济学会(研究会)、有关院校和其他单位之间的学术研讨活动,交流信息与工作经验;
(十四)评选粮食经济研究的优秀成果和学会(研究会)活动积极分子,促进粮食经济理论研究工作的健康发展;
(十五)受粮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积极承办或参与有关粮食经济和粮食政策的课题研究;
(十六)积极创造条件办经济实体,以补充经费不足。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以吸收单位会员(包括企业会员)为主,采取单位会员与个人会员相结合的会员制。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会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和副省级市粮食经济学会(研究会),同粮食经济研究有关的全国性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有关的大专院校的粮食经济学术团体,有代表性的企业:
(二)有加入本会意愿;
(三)在征得本人同意的基础上,本会还特别聘请在粮食经济研究和粮食经济相关学科的研究方面具有一定影响的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若干人为本会会员。
第丸条 会员人会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会的单位或个人提交人会申请书;
(二)经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学会秘书处发给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印发的资料、图书、刊物;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各项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告和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证书、会员应按照本会规定参加本会活动,无故不参加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二)制定和修改章程;
(三)选举常务理事;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五)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七)讨论并决定本会宗旨和工作任务;
(八)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十)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万3以上的会员(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粮食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两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会闭会期间代行理事会职权,讨论处理本会的重大问题,审批吸收会员,解释本会章程;决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常务理事会下设秘书处等办事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人若干人。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议代行职权。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须有2/3以上的人数参加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数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和全国粮食行业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粮食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一般为四年,最多不超过两届。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经常务理事会2/3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报国家粮食局审查并报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批准本会参加有关研究粮食经济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会长办公会决定;
(四)审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六)负责审核财务收支情况。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行政和企业资助;
(三)利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单位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常务理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粮食局组织的财务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
第三+八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通过15日后,经国家粮食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九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国家粮食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粮食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0年12月27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